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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医疗保障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发布日期:2022-10-21   来源:
沧州市医疗保障局
项目编码 项目
名称
执法
类别
执法
主体
承办机构(处室) 实施
对象
办理时限 收费依据和标准 备注
法律 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 部委
规章
政府规章 规范性文件 法定时限 承诺时限
1 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医疗保险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沧州市医疗保障局 基金监管科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2018年12月29日施行)第七十七条 《河北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8第1号,2018年7月1日施行)第十九条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不收费
2 医疗保险稽核 行政检查 沧州市医疗保障局 监控稽核和异地就医中心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2018年12月29日施行)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2003年4月1日施行)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参保单位、参保人员 不收费
3 对公立医疗机构药品和高值医用耗材集中采购行为合规性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沧州市医疗保障局 医药价格和招标采购科 《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医疗保障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冀办字〔2018〕83号)全文 公立医疗机构 不收费                                                                         
4 对医疗救助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沧州市医疗保障局 基金监管科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2014年5月1日施行)第五十七条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不收费
5 对药品、医用耗材价格进行监测和成本调查 行政检查 沧州市医疗保障局 医药价格和招标采购科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2020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2019年12月1日施行)第八十六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 不收费
6 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和医用耗材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向医药价格主管部门提供其药品、医用耗材的实际购销价格和购销数量等资料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沧州市医疗保障局 医药价格和招标采购科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2019年12月1日施行)第八十六条 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和医用耗材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 不收费
7 对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进行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沧州市医疗保障局 基金监管科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2020年6月1日施行)第八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人员、参保人员 不收费
8 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医疗保险基金相关资料进行封存 行政强制 沧州市医疗保障局 基金监管科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2018年12月29日施行)第七十九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5号,2021年5月1日施行)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障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4号,2021年7月15日施行)第十八条 《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监督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5﹞第12号,2016年2月1日施行)第十七条 《河北省医疗保障基金监管办法》(冀政字〔2019〕28号)第二十六条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封存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不收费
9 对用人单位不办理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登记、未按规定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以及伪造、变造登记证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沧州市医疗保障局 基金监管科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2018年12月29日施行)第八十四条 法人、其他组织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同意后,可以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不收费
10 对将本人的基本医疗保险凭证出借给他人就医或者出借给医疗机构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沧州市医疗保障局 基金监管科 《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监督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5第12号,2016年2月1日施行)第二十六条 自然人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同意后,可以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不收费
11 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医疗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沧州市医疗保障局 基金监管科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2018年12月29日施行)第八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2020年6月1日施行)第一百零四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5号,2021年5月1日施行)第三十七条、四十条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2011年7月1日施行)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险服务机构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同意后,可以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不收费
12 对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医疗保障待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沧州市医疗保障局 基金监管科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2018年12月29日施行)第八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2020年6月1日施行)第一百零四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5号,2021年5月1日施行)第四十一条 自然人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同意后,可以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不收费
13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基金的处罚 行政处罚 沧州市医疗保障局 基金监管科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2014年5月1日施行)第六十八条 《河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5〕第7号,2016年1月1日施行)第六十三条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同意后,可以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不收费
14 对以违反医药价格管理政策等为手段,骗取医保基金支出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沧州市医疗保障局 基金监管科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2018年12月29日施行)第八十七条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同意后,可以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不收费
15 对参加药品采购投标的投标人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 沧州市医疗保障局 基金监管科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2020年6月1日施行)第一百零三条 医药企业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同意后,可以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不收费
16 对定点医药机构以分解住院、挂床住院、违反诊疗规范过度诊疗等违法行为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处罚 行政处罚 沧州市医疗保障局 基金监管科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5号,2021年5月1日施行)第三十八条 定点医药机构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同意后,可以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不收费
17 对定点医药机构违反内部管理规定以及未按规定向医疗保障部门传送数据、信息或不配合监督检查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沧州市医疗保障局 基金监管科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5号,2021年5月1日施行)第三十九条 定点医药机构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同意后,可以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不收费